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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法律关系要厘清这是人生大事
查看次数:157 次 发布日期:2022-12-09 来源:北京青年报

今年6月上映的电影《人生大事》在社交平台上曾引发一场关乎“生与死”的讨论。上月举行的第35届中国电影金鸡奖颁奖礼上,该影片获得多部大奖,不少网友纷纷在视频网站二刷这部口碑佳作。

一个是刚刑满释放混日子的殡葬师莫三妹,一个是刚失去外婆无依无靠的小女孩小文,二人在小文外婆的葬礼上奇遇后逐渐建立起“父女般”的感情。莫三妹萌生了领养武小文的打算,但却被告知不符合收养条件。

形成收养法律关系需要具备哪些条件?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一些形成收养关系后又产生的矛盾,从法律角度如何解读?本文将结合《人生大事》相关剧情以及几个收养典型案例来对收养法律关系进行普法。

电影剧情:《人生大事》中莫三妹为何不符合收养小文的条件?

莫三妹想要收养小文,但去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却被告知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理由是他未婚,且与小文年龄相差未满40周岁。后来,莫三妹的两个店员(建仁和白雪刚刚结婚)去办理了收养小文的手续。

令人意外的是,本来被认为去世的,且已开具死亡证明的小文母亲回来了。莫三妹未经小文养父母和小文本人同意,将小文送还给她的亲生母亲。

电影通过这一系列的事件转折,将莫三妹与小文两个人的故事串联起来,令人动容。两人之间的收养情节,也让“收养”这一话题引发了网友的热议,为什么莫三妹不能直接收养小文?之后的故事中又存在哪些与法律规定相关的情节?

法律解读:

首先,我们先来了解一下收养在法律层面的定义。收养是指基于法律行为,通过法定程序而使原本没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与子女的关系的行为。符合被收养的对象,并非是我们所理解的只要没人管的小孩就行,我国《民法典》第1093条规定,被收养人应当具备这些条件:

(1)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仅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的情况下,可不受本条限制。

(2)丧失父母的孤儿,或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弃儿。孤儿是指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是宣告死亡的儿童;弃婴、弃儿是指被父母遗弃,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婴儿或儿童。

(3)生父母虽在,但因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主要是指生父母因伤、病、残或者是经济困难以及客观条件不允许等因素,无力抚养的孩子。

由于小文尚不满10周岁,电影开篇抚养小文的外婆去世,而唯一与小文有血缘关系的舅舅不愿抚养小文,“孤儿”小文符合被收养的条件。

其次,法律对收养人的条件也是有严格限定的,莫三妹想收养小文不能只有主观意愿,还需要符合收养人的资格。《民法典》第1098条规定,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年满三十周岁。

针对处于未婚状态的收养人,《民法典》第1102条还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因此,电影中莫三妹在到民政局申请办理小文的收养手续时,因其未婚且和小文的年龄差不足四十周岁,而导致不具备收养条件被拒,民政局作出这样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因此,为了能够继续照顾小文,莫三妹让刚刚办理结婚登记的两个店员建仁和白雪夫妇办理了收养手续,小文才能继续和莫三妹共同生活。

再次,小文的生母重新出现,不能自然解除收养关系。从法律意义上,一个孩子只能有一对父母,无论是生父母还是养父母。收养是具有拟制效力的,收养会导致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效力同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同。《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同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小文被宣告失踪的生母重新出现,她想直接带走小文抚养,这在法律上还面临一个障碍。因为从法律层面分析,小文是在生母被宣告死亡期间被收养,小文和建仁、白雪夫妇的收养关系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收养关系一旦形成不能轻易解除,小文生母不能主张收养无效而带走小文。

案例: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老人晚年赡养成难题

张大爷和老伴儿都已年过八旬,夫妇俩在年轻时因身体原因,婚后一直未生育小孩,便领养了一个小男孩,但未办理收养手续。后来,两位老人把收养的儿子张先生抚养成人,并供他念书至大学毕业。

养子张先生毕业后,张大爷不仅托关系为他找了工作,还为他购置了婚房。让张大爷没想到的是,养子张先生自从结婚后,不知遇到什么事情,性格和脾气像是变了个人,经常和老两口发脾气,还经常伸手向老两口“借钱”,几次下来有借无还。

一次,张大爷一气之下骂了养子张先生几句,从此张先生再没回家看望过老两口。即便后来老伴儿王奶奶重病卧床,张先生也没有回家探望过。

每每想起二人含辛茹苦地把张先生抚养长大,最终也没能享受到张先生的赡养,这令张爷爷和老伴儿倍感寒心。

法律解读:

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收养不仅关系着当事人的利益,也涉及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各国法律都对收养行为以及收养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收养的成立、有效,除要求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

张大爷夫妇收养孩子却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这在民间并非是个例,不少情况是收养人仅与送养人之间达成一个口头协议或书面协议,这虽然形成收养的事实,却没有法律的合法效力,是存在法律风险的。

根据《民法典》,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多项法定条件才具备收养资格,且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若收养人符合法定条件,也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收养登记,该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经过合法登记后的收养关系,双方的民事关系和权利义务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

因此,作为收养人的张爷爷和王奶奶夫妇,当初在收养张先生时,应当与被收养人张先生及时办理收养手续,收养登记后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能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义务。

案例:养女未尽赡养义务,养父母获得赔偿

多年前,王先生夫妇收养了一个养女,并办理了收养手续。

养女结婚后,小两口因为没有住房,便继续居住在养父的房子里。然后,虽然在同一屋檐下,小两口自己做饭自己吃,自己的工资自己花,对养父养母却未尽到赡养义务和照顾责任。王先生一度曾打算将房子出租,用租金加上退休金到养老院生活,却因为养女夫妻反对作罢。

步入晚年的王先生多次生病住院,养女却不管不问,王先生深感心灵上受到了极大伤害,双方矛盾不断恶化。后来王先生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养女解除收养关系,同时要求养女支付多年来的抚养费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已形成抚养关系的养子女,对养父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被告养女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收养人王先生要求解除双方收养关系的理由合理、正当,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读:

这个案例在现实生活中的收养关系纠纷中也比较典型。不少老人一气之下便口头单方面宣布“与养子或养女从今天开始解除收养关系,此后双方再无瓜葛”。然后,实际上,收养关系的解除,也并不是这么简单,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

《民法典》第1115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收养关系确实可以解除,且有协议解除和诉讼解除两种方式。如果是协议解除,在流程上,根据《民法典》第1116条的规定,双方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后,当事人还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不过,当被收养人尚未成年时,收养关系一般不能解除。《民法典》第1114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还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对于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法院在处理时一般会比较慎重。毕竟,养父母抚养子女至成年,双方已有一定亲情基础,若随意解除收养关系,不仅可能影响养子女对养父母养育之恩的回报,更直接关系老年人晚年生活权益的保障。法院需结合双方收养关系形成过程、共同生活情况、产生矛盾原因、矛盾持续时间、矛盾能否化解等,界定双方关系是否确实恶化到需解除的程度,更要充分考虑是否利于老年人晚年生活及权益保障。

解除收养关系后,针对赡养费或抚养费的处理,法律也有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118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文/赵晶 满鹏(北京首善为老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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